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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5 浏览次数: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金某、周某出庭作证。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与车速测量地点有一定距离,车速的检验结果88公里/小时存疑,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证据不足,从而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存疑;3、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无伤害故意;5、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重要原因之一;6、肇事车辆有100万元的投保金额,被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某地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女,1967年4月6日出生)和王某(女,2011年11月1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李某侄女)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120及110,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车速为:约等于88KM/H(取整);经桐乡市永安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肇事车辆转向系、照明系、制动系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车辆投保单位某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已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10000元(已履行);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242305.68元,于2018年6月3日前支付,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22567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及车速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对肇事车辆测速结果及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在案相关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人员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疑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名侦查人员当庭予以了释明,且本起事故有监控视频为证,再现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情况,从监控视频中看到被害人李某手牵王某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通行(公安机关已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纵观整个事故的发生,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人李某某车速过快、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于自信、未有明显减速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本起事故;碰撞时车速是否超80公里/小时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两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就其应承担部分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卫红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王增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