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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俞某、杨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6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200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系杨某1之父。
上述五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国旗,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国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人舒国旗、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舒国旗驾驶车辆行驶至嘉兴市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2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国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国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舒国旗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周某2的死亡。现要求被告人舒国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10663.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611151.01元)。
被告人舒国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现无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周某2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舒国旗有自首情节,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舒国旗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提出本案被告人舒国旗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舒国旗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应当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舒国旗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塘汇街道320国道上海往杭州方向行驶至109km(嘉兴市堍)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靠右侧行驶的由周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舒国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舒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保险赔偿款611151.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市民卡、接警单等书证,证人杨某2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为证明诉请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某2的家庭情况。周某2的父亲周某1于1959年8月26日出生;母亲俞某于1962年1月29日出生;次子杨某1于2008年2月出生,案发时9周岁;
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2送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65.89元;
3、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已在嘉兴火化殡仪馆火化;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舒国旗在夜间雪天道路湿滑、视线不良的交通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速度行驶,且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2生前在凯米光学(嘉兴)有限公司工作,缴纳社会保险,收入来源为城镇;
6、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证实: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611151.01元;
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2父亲系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丧失劳动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当庭出示的证据1-6,经被告人舒国旗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未能提供残疾人证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周某1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人亦当庭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的物质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准许。因被害人周某2父母及子女均在户籍地居住,前来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对原告人诉请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2父母案发时均未满60周岁,原告方提供的周某1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当庭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对于原告方某请周某1、俞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诉请之物质性损失可以认定的有:
1、医疗费765.89元;
2、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
3、丧葬费30332.5元;
4、交通费2000元;
5、亲属处理事故费误工费用3人×7天×132元/天=277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58元(31924元/年×9年/2人)
以上1-6项合计1204748.39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国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国旗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国旗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死亡,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11151.01元,其中交强险111151.01元。本案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酌定被告人舒国旗对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74877.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人舒国旗还应支付3748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国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舒国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损失余额374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俞某、杨某2、杨某3、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人民陪审员  杨跃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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