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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5 浏览次数: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7日傍晚,被告人刘某因其妹妹与被害人康某1之间的感情问题,至本市梧桐街道某室被害人康某1租房内,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至某店后,被告人刘某再次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康某1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康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康某1各项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康某1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家庭需要其照顾;6、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虽事出有因,但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元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陆静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