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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甲、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20-04-20 16:49 浏览次数: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1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农民。被告人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戈振磊。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农民。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农民。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沁梅、戈振磊、被告人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单独或者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某某网吧”等地,采用工具撬锁、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5元的电动自行车9辆。其中,被告人费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5元的电动自行车6辆;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5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被告人倪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费某甲、倪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118号某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绿佳”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费某甲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周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某某网吧”门前,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爱玛”牌TDR3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3、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某足浴店”附近一停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宇浪莎”牌TDR0601AZ型电动自行车1辆。
4、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费某甲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周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潜龙渠公园某别墅门前,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5、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商业”广场民生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雅迪”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6、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某酒店后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7、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倪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小区工地对面路边,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倪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雅迪”牌TDR1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8、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城商业广场某浴室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自行车1辆。
9、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倪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大酒店附近一小巷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帝豹”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帝豹”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丙、谢某、朱某;被告人费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单独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甲在第1、3、5、6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第2、3、4、5、6、8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费某甲在第2、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第7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费某甲在第2、4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乙、涂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徐某、孙某、周某丙、朱某、董某、王某、方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备案登记查询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单独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甲在第1、3、5、6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第2、3、4、5、6、8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费某甲在第2、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第7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被告人费某甲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酌情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且犯罪数额达13000余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具体发还清单见附页)。
六、责令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具体发还清单见附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振华
附发还清单: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周某乙单独或者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某某网吧”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5元的电动自行车9辆。其中,被告人费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5元的电动自行车6辆;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5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被告人倪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截至一审审理终结,从被告人费某甲处已扣押人民币300元,与依法处理的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倪某的其他财产一并发还本案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责令被告人费某甲、倪某退赔被害人沈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
2、责令被告人费某甲、周某甲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5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9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20元。
3、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倪某退赔被害人方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