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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48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菲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从本市友谊街出发,途经凯旋路、越秀北路后,在沿本市南湖区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月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聂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