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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49 浏览次数: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盐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工作单位:海盐县通元镇慧蕊制衣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大炮”),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龚某、陆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唐生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戴羽嘉、沈沁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龚某、陆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参与4场,赌资达人民币3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100余元;被告人龚某参与3场,赌资达人民币3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100余元;被告人陆某参与2场,赌资达人民币1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5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龚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朱某、俞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表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实际提供赌资只有2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龚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被告人龚某帮助抽头,在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慧蕊制衣厂三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许某、俞某、袁某、莫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600余元。
(二)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龚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被告人龚某帮助抽头,在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凯凯制衣厂一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
(三)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龚某、陆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被告人龚某帮助抽头,被告人陆某帮助放哨,在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凯凯制衣厂一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俞某、沈某、张某丁、莫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500余元。
(四)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陆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被告人陆某帮助放哨,在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慧蕊制衣厂三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俞某、袁某、沈某、张某丁、莫某、张某丙、冯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某、俞某、许某、袁某、莫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沈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当庭对此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龚某、陆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参与4场,赌资达人民币3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100余元;被告人龚某参与3场,赌资达人民币3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100余元;被告人陆某参与2场,赌资达人民币1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事先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谋后,参与其中并按照分工负责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证实其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对全部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刘某实际提供赌资的场次认定其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龚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根据被告人龚某、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龚某、陆某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