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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莫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47 浏览次数: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桐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无业。2003年7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4日因嫖娼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807142910,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院上镇前石岚村13号,现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大发大小区2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2005年5月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绰号“谭哈儿”,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莫某、陈某、张某、朱某、谭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沈沁梅、被告人莫某、陈某、张某、朱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莫某、陈某、张某、朱某、谭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起赌博犯罪情节轻微,时间短,各被告人均只参与一次,非法所得也未分配;3、被告人姚某所占股份较少;4、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姚某家中有二个小孩需要扶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股份,只是事后被告人姚某会分钱给自己,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谭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莫某、陈某结伙被告人张某、朱某、谭某及文进祥(另案处理),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112号2楼202办公室里,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钱某、潘某、李某等人,采用打“妞妞”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其中文进祥及被告人朱某、谭某受雇在赌博场所上帮助抽头、倒水、开门、放哨,并约定事后给予几百元好处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共输了3万元钱,陈某及一个外地小伙子在抽头的事实;
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系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叫其去赌博,和黄志刚一起去的,玩的是“妞妞”,看到文进祥在抽头的事实;
3、证人李某、徐某等人证言,证实在赌博场所赌博、场子上文进祥、陈某在抽头的事实;
4、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姚某向其借用公司办公室钥匙,后才知道系用于赌博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参赌人员相互间的辨认情况;
6、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赌博场所现场情况以及扣押违法所得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莫某、谭某的犯罪前科、被告人莫某、张某的违法劣迹情况;
8、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被告人姚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家庭情况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其不占股份,但事后被告人姚某会分钱给自己的辩解,本院认为,因赌博场所当日被查获,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张某的具体分成未实际兑现,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占有股份,故对被告人张某该辩解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亦不能认定为从犯。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莫某、陈某、张某、朱某、谭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谭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莫某、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先行羁押三十四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先行羁押三十四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500元、作案工具扑克牌1付,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卫红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范 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