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咨询热线

15957341536

沈沁梅律师微信

回复咨询,案件接洽

专业支持,指导指引

实战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实战案例 >

杜长安、潘家其赌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2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长安,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原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家其,绰号小胖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公伟,绰号阿勇,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聚众斗殴,于2002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棋棋,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士民,绰号天生,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东,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炜鑫,绰号喇叭,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烨东,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丁成、金棋棋、代士民、徐东犯赌博罪;被告人徐东、张炜鑫、陈烨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丁成、金棋棋、代士民、徐东、张炜鑫、陈烨东及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赌博
2015年7月22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纠集不特定人员至嘉兴市多地进行赌博,累计抽头获利2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金棋棋、丁成、代士民、徐东等人为赌博提供帮助。
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家其、孙公伟、金棋棋、丁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在嘉兴市置地广场水泊梁山足浴店包厢内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代士民、徐东为赌博提供抽庄某等帮助。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炜鑫三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
2、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东、陈烨东五次在自己租房容留他人吸毒。
3.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徐东在自己租房容留他人吸毒。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丁成、金棋棋、代士民、徐东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徐东、张炜鑫、陈烨东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东犯有数罪。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代士民、徐东系从犯。被告人孙公伟、代士民系累犯,被告人杜长安系自首,被告人潘家其、金棋棋、丁成、代士民、徐东、张炜鑫均能如实供述。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丁成、金棋棋、代士民、徐东、张炜鑫、陈烨东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长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公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赌场老板,有几次自己不在赌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公伟并非赌场老板、仅参与3场次、家庭困难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棋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代士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炜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烨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1、2015年7月22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员至嘉兴市玉都豪汇KTV会员06包厢、中环西路1207号一叶知秋棋牌室二楼V206包厢、置地广场四楼425室、中环西路1210号老蜀人饭店二楼210包厢等地,以扑克牌“牛牛”等方式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金棋棋、丁成、代士民、徐东等人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然为其提供联系、接送赌博人员、抽庄某等帮助。
2、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家其、孙公伟、金棋棋、丁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不特定人员在嘉兴市置地广场水泊梁山足浴店888包厢,以扑克牌“牛牛”等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代士民、徐东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然为其提供抽庄某等帮助。后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赌资40070元、无主款71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9月1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张炜鑫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丁家浜7号自己家中,容留陈烨东、吴某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0月5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张炜鑫在上述地点容留陈烨东、吴某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6年3月5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张炜鑫在上述地点容留陈烨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2月2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徐东、陈烨东在嘉兴市南湖区旭辉广场1幢2213室租房,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2月24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徐东、陈烨东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5年12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徐东、陈烨东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1、林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15年12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徐东、陈烨东在上述地点,容留张炜鑫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8、2015年12月底一晚,被告人徐东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杜长安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徐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丁成、金棋棋、代士民、徐东、张炜鑫、陈烨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收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陆某、张某2、陈某、高某1、徐某1、黄某、邓某、山某、张某3、鲍某、徐某2、蒋某,4、童某、刘某1、魏某、李某、高某2、吴某2、刘某2、徐某3、杨某、张某1、林某,4、吴某3等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公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公伟分别与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与被告人潘家其、金棋棋、丁成合伙组织赌博并相约对违法所得分成,且其联系工作人员、参赌人员、收庄某等,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该事实有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金棋棋、丁成、代士民供述证实,证人刘某2证言予以印证,且有其他参赌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孙公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孙公伟、丁成、金棋棋、代士民、徐东多次结伙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徐东、张炜鑫、陈烨东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士民、徐东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东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公伟、代士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长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家其、代士民、徐东、张炜鑫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东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长安、潘家其、丁成、徐东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公伟、丁成、金棋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东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长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潘家其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孙公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先期羁押30日已折抵刑期。)
四、被告人丁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金棋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代士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徐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先期羁押22日已折抵刑期。)
八、被告人张炜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被告人陈烨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