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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某、韦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1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无业。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1994年8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八个月;199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05年5月因赌博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无业。1989年12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9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一百元;2012年7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干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嘉兴科威五交化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莉、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及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参与作案12起,骗得人民币12100元;被告人车某参与作案11起,骗得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干某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芦某参与作案10起,骗得人民币1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某是受被告人干某多次请求才在派出所门口帮助望风,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环城北路嘉兴市第二医院门口附近,以设摊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骗得被害人殷某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骗得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2200元。
3、2015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芦某骗得被害人裘某人民币500元。
4、2015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100元。
5-6、2015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元、骗得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100元。
8、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芦某骗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00元。
9-10、2015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芦某骗得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500元、骗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元。
11、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
12、2015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芦某骗得被害人杭某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束某处扣押作案用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芦某处扣押作案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退赔赃款6900元,被告人芦某退赔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陆某丙、裘某、陈某甲、陈某乙、陆某甲、杜某、沈某、陆某乙、罗某、王某、杭某的陈述及殷某、陆某甲、杜某、罗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1999)秀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车某、干某、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束某、韦某、林某、顾某参与作案12起,骗得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车某参与作案11起,骗得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干某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芦某参与作案10起,骗得人民币9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束某、韦某、顾某、干某、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芦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束某、林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束某、顾某、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束某、顾某、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退赔款11900元,发还被害人殷传林1000元、陆金法2200元、裘美玉500元、陈万芳1100元、陈菊生100元、陆夏美1000元、杜志德1100元、沈爱英400元、陆海荣500元、林建华1000元、王仁叙2000元、杭丽琴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