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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0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唐海珠。。。。
辩护人林芹。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伟平。钟亚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斌。朱家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利明。。。。
被告人郑某。。。。。。系海盐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元。施王彬(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凌志明。。。。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沁梅。倪利腾(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良翮。。。。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明。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明。黄晓芳(实习)。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雪芳。。。。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力勤。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朱嘉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嘉兴市康雅纺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雅仙。。。。
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康雅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孔某、汤某、童某、郑某、沈某、朱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谢某、王某丙、鲁某、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林芹、郑伟平、郑红斌、朱家煌、张春元、沈沁梅、黄海明、徐海明、朱力勤、黄伟、朱嘉琪、张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孔某以龙虹公司名义,通过被告人童某、郑某虚开受票单位为兴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受票单位为海宁强生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强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共计82951.1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或仅有部分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朱某、王某甲应被告人汤某之求,以亿鑫公司、海诚公司名义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税额共计186172.02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丙、黄某应被告人汤某之求,经被告人谢某、王某乙、鲁某同意,以万佳公司、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康雅公司名义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份,税额共计202837.61元。
上述税款全部进行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康雅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孔某、汤某、童某、郑某、沈某、朱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谢某、王某丙、鲁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童某、郑某、沈某、朱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鲁某、黄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构成犯罪,已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于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一事并不知情,亦不知被告人汤某、黄某要求其他单位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仅分管公司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并不知情,不知道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需让人虚开的情况;本案中孔某仅对其以龙虹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负责,请求对被告人孔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由被告人汤某检举揭发,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汤某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兴原公司已申报补足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海诚公司虚开给龙虹公司的发票金额有误;被告人王某甲作用次要,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现已将其单位虚开部分税款补缴完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嘉兴市康雅纺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孔某于2009年5月与他人合伙创立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汤某替代原合伙人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一直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其中,被告人孔某(系龙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汤某负责公司财务。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孔某、汤某、黄某明知龙虹公司因维系客户需要、缺少大量进项发票等原因,在没有或仅有部分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银行汇款作假账等方法,为他人或让他人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48200.40元(税额计471960.7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21日,龙虹公司应被告人童某之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被告人童某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898.8元)给强生公司,税额15532.3元,并收取开票费8000余元。
2、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龙虹公司应兴原公司主管人员郑某之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兴原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4000元),税额计67418.8元,并收取开票费34800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龙虹公司与亿鑫公司在实际仅有50000元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沈某同意,由亿鑫公司为龙虹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8260元),扣除双方发生的实际业务50000元,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8260元,税额43336.92元;亿鑫公司收取开票费26000余元。
4、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龙虹公司与海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同意,由海诚公司为龙虹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32981.6元),税额135561.43元。海诚公司收取开票费46599元。
5、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经被告人陈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为龙虹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500元),税额15764.96元。被告人王某乙收取开票费7000余元。
6、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经被告人王某丙介绍、被告人谢某同意,在龙虹公司与万佳公司实际仅有约200000元业务交易的情况下,由万佳公司为龙虹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0990元),扣除双方实际交易额约200000元,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1200000元,税额174358.97元;被告人王某丙及万佳公司按约8.5%收取开票费。
7、2010年12月,龙虹公司与康雅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鲁某同意,由康雅公司为龙虹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7500元),税额12713.68元,康雅公司收取开票费7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强生公司及兴原公司已分别向海盐县国税局及海宁市国税局补缴增值税及相应滞纳金。龙虹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少缴的增值税已分别由亿鑫公司、海诚公司、万佳公司、康雅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乙向嘉兴市国税局予以补缴并缴纳了相应滞纳金。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证实:被告单位龙虹公司、兴原公司、亿鑫公司、海诚公司、万佳公司、康雅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委托诉讼代表人身份情况,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等。
2、海宁市国税局提供的抵扣证明、增值税申报资料、强生公司财务记帐凭证、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强生公司已将龙虹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2571086,税额15532.3元)向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童某尾号为4000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0年7月27日收到98880元等。
3、海盐县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原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兴原公司已将龙虹公司虚开的4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0823442、10823453、08141678、08141679,税额共计67418.8元)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9月14日及2011年3月25日向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4、嘉兴市秀洲区国税局关于龙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亿鑫公司、海诚公司、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万佳公司虚开给龙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龙虹公司向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6、犯罪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系龙虹公司与被告人汤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汤某向秀洲区人民法院检举揭发,后秀洲区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秀洲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人孔某、汤某、沈某、朱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谢某、王某丙、黄某、鲁某、童某、郑某均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7、证人于某(系龙虹公司、万佳公司兼职会计)证言证实:汤某是龙虹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财务,龙虹公司的发票等材料基本都由汤某交给其做账。汤某还经常拿一些税金给其丈夫王某丙,王某丙在扣下1个点或0.5个点后交给万佳公司的老板谢某。需要使用万佳公司公章、发票章时向老板谢某拿,万佳公司的发票由谢某开具,但也有王某丙开具的情况。
8、被告人童某供述:因其与强生公司发生业务时需提供销项发票,经与孔某联系并承诺支付7.5个点的开票费后。孔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龙虹公司给强生公司虚开一张1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强生公司遂将货款打入龙虹公司账户,龙虹公司在扣除开票费后将98880元打入其中国银行的账户。
9、被告人郑某供述:兴原公司与龙虹公司原有业务往来而与孔某相熟,后因兴原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经与孔某联系,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龙虹公司为兴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每份金额均为116000元。发票开具后兴原公司将款项打入龙虹公司账户,龙虹公司扣除7.5个点的开票费后,将钱打回。
10、被告人沈某供述: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汤某让其帮忙开一些,因其与汤某关系较好,故在双方公司业务量不足50000元的情况下于2009年年底及2010年7月以亿鑫公司名义分别为龙虹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份金额为116070元,收取6.5个点开票费,其余两份金额均为116095元,收取8个点左右的开票费,发票开具后均由龙虹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钱打入亿鑫公司,其扣除开票费后还回。
11、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供述及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朱某与王某甲系海诚公司股东。2010年,因龙虹公司进项发票不够,汤某与两人联系后,因汤某系朱某妹夫,朱某、王某甲碍于面子同意,在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海诚公司为龙虹公司虚开了11份发票,金额共计939281.6元,并收取了48220元的开票费。后双方为掩饰罪行还签订了假购销合同。
1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汤某让其帮忙开一些,后其因向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购货,请王勤明帮忙,王某乙遂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10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龙虹公司,并收取7%左右的手续费。
1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陈某向其厂里购货,结账时要求其将发票开给龙虹公司,后其以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的名义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10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龙虹公司,并收取7%的开票费。当时开票费与陈某剩余的货款一并打入嘉兴市南汇镇民达喷织厂账户。
14、被告人谢某供述:于某是万佳公司会计,2010年通过于某丈夫王某丙介绍认识了龙虹公司的汤某,万佳公司与龙虹公司做了20万元左右的生意。后经王某丙联系,万佳公司总共开出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龙虹公司,开票费由王某丙扣除一部分后转交给其。
15、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其老婆于某是龙虹公司、万佳公司的兼职会计。2010年,龙虹公司股东汤某称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让其帮忙开一些,并承诺支付8.5%的开票费。后其找到万佳公司老板谢某帮忙,并承诺支付7.5%开票费。后在双方仅有少量业务的情况下,万佳公司陆续开具了十几份金额为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龙虹公司,其从中得到了开票金额1%的好处费。上述发票均由其开具后拿到谢某处盖章。
16、被告人鲁某供述: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黄某让其帮忙多开一些,并承诺支付开票费。其遂以康雅公司的名义虚开了一张金额为8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龙虹公司,后龙虹公司从对公账户转账至康雅公司,其扣除8个点左右的开票费后,从公司账户将钱取出还给黄某。
17、被告人孔某供述:龙虹公司的股东是其与汤某、黄某,黄某是隐名股东,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负责公司财务,其与黄某负责公司业务。龙虹公司为维系生意,于2010年帮童某及兴原公司郑某虚开过增值税发票;因龙虹公司做生意时进项发票少出来,所以也想办法虚开发票进来。汤某系其姐夫,其对汤某非常信任。虚开发票的具体事项均由汤某具体操作。
18、被告人汤某供述:其老婆与孔某系表姐弟关系,故孔某让其一起做布生意,遂成为龙虹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财务。孔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负责公司业务。因龙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经常缺少进项发票,孔某、黄某让其想办法让别人虚开一些发票进来。后其让沈某、陈某、朱某帮忙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多次向王某丙支付过税金用于支付万佳公司虚开给龙虹公司的发票,万佳公司虚开发票至龙虹公司的具体情况由王某丙联系。
19、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参与龙虹公司经营,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负责公司业务,汤某负责公司财务。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缺少很多进项发票,汤某要求其与孔某想办法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来。后其让鲁某的康雅公司虚开了一张发票。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人孔某就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一事是否知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4月30日供述因公司做生意时进项的增值税发票少出来,故想办法开一些发票进来。该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汤某在案供述能相互印证。且综合被告人孔某在龙虹公司的地位及其与汤某的关系,以及大量缺少进项发票对公司产生的影响来看,被告人孔某就此情况亦应当明知。虽然未有证据证明孔某让他人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人汤某及黄某因龙虹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而让他人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默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某是否具有立功、自首情节,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虽由被告人汤某揭发,但其自身亦是同案犯之一,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有一定辩解,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汤某作为龙虹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财务,直接让他人为龙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被告人王某甲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海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根据嘉兴市秀洲区国税局出具的抵扣情况证明及在案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39281.6元,税额共计135561.43元,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但海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后,由王某甲具体负责操作,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71960.74元;被告单位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67418.8元;被告单位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3336.92元;被告单位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35561.43元;被告单位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74358.97元;被告单位嘉兴市康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12713.68元;被告人王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74358.97元;被告人童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15532.3元;被告人王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15764.96元;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15764.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汤某、黄某、郑某、沈某、朱某、王某甲、谢某、鲁某或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依法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康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郑某、沈某、朱某、王某甲、鲁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乙、童某如能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税款已全部补缴完毕,均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嘉兴市龙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海盐兴原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嘉兴市亿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嘉兴市海诚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单位嘉兴市万佳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嘉兴市康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崔觉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