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咨询热线

15957341536

沈沁梅律师微信

回复咨询,案件接洽

专业支持,指导指引

实战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实战案例 >

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7:00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秦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秦泽江。
被告人钟贵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4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储俊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泽江,被告人钟贵发及其辩护人沈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钟贵发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47号租房内容留周某乙卖淫60余次。
2015年5月4日,被害人秦某邀请周某乙到江苏苏州工作,继而与被告人钟贵发产生矛盾。当天晚上,钟贵发与秦某两人因此事在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60号理发店内发生争执,并扭打至理发店外面的路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钟贵发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秦某胸部,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钟贵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贵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容留他人卖淫,又构成容留卖淫罪。其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贵发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钟贵发赔偿医疗费13800元、丧葬费2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10000元,共计1055402元。
被告人钟贵发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及容留卖淫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容留卖淫未达60余次。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秦某“挖墙角”及主动找被告人滋事而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钟贵发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贵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钟贵发租用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47号开设美容店。2015年4月,卖淫女周某乙与钟贵发协商后到钟贵发的美容店以每次约100元至12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两人约定周某乙的卖淫收入按三七分成。至事发时,钟贵发、周某乙从卖淫所得中分别获利约2000元和4000元。
2015年5月4日晚7时许,周某乙告诉钟贵发其遇到也在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67号开设美容店的秦某,秦某说要带她到苏州去工作。钟贵发遂打电话给在秦某的美容店内工作的杨某,让其转告秦某不要乱说。此后钟贵发到乍浦镇北大街60号创意理发店内休息。当晚8时许,被害人秦某来找钟贵发,在创意理发店内与钟贵发为周某乙的事发生争执。创意理发店的业主等人将两人劝出理发店,两人在理发店门口继续争执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钟贵发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秦某的身体左侧捅刺一刀,随后两人被人劝开。后秦某突然倒地不起,被告人钟贵发见状,让劝架的人帮助报警,自己离开现场去派出所。途中钟贵发打110报警,讲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后等待民警前来将其带走。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秦某系左胸部遭刺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生育有秦某、秦泽江二人;上述三人均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目击证人张某、刘某、周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钟贵发在与被害人秦某打斗过程中用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钟贵发供认的用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秦某的现场相符。
3、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治疗和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秦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两家医院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钟贵发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秦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常见鼠药。
6、扣押的弹簧刀一把,经当庭出示照片,被告人钟贵发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刀具。
7、DNA鉴定书,证明事发现场及弹簧刀刀刃上留有被害人秦某的血迹。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钟贵发开设的美容店内卖淫,并与钟贵发分成获利的事实,与钟贵发的相关供述相符。
9、证人杨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秦某受伤后被送医抢救的经过情况。
10、被告人钟贵发当庭供认其以开设美容店为名容留周某乙卖淫获利的事实,以及其与秦某为周某乙的去留而发生打斗,并用弹簧刀捅刺秦某致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秦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因秦某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贵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秦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容留他人卖淫5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钟贵发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钟贵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和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秦某对引发本案双方的打斗负有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钟贵发的罪责和民事赔偿责任。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钟贵发因其故意伤害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贵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1502元,由被告人钟贵发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6935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永强
审 判 员  张 筱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