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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波、曾国荣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7:00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波,绰号“阿某”,无业。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建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绰号“胖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80726031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冬宁坊43幢301室。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惠青,上海森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国荣,绰号“大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6月20日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3月11日、2007年6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六个月;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2年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国云,无业。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3年4月10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爱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波、曾国荣、许国云、王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审限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国波、王伟、许国云、曾国荣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国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170克,被告人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070克、氯胺酮(俗称“K粉”)3.2克,被告人曾国荣贩卖甲基苯丙胺100余克,被告人许国云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氯胺酮5克;被告人王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波、王伟、许国云、曾国荣的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国荣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国波当庭提出,其因吸食毒品头脑不清,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1、指控王国波向王伟贩卖20克、50克××,买卖双方对交易地点的供述不一致,其二人的口供均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指控王国波向王伟贩卖1000克××,陈某、王伟对××数量均属猜测,且王伟也未供述有购毒行为,该宗毒品的去向尚未查清;3、指控王国波向曾国荣、许国云贩卖100克××,陈某的证言与曾国荣、许国云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足采信。综上,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王伟当庭提出,其未向王国波购买1000克××,其向王国波打款2万元不是支付毒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伟贩毒的证据不足,对王伟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自吸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国荣否认与他人有毒品交易,其侦查阶段供认向胡某贩卖××系被公安机关诱供所致。辩护人提出,指控曾国荣两次向曾孔洋贩卖××与事实不符,该××系赠送而非贩卖;指控曾国荣向胡某贩卖××、向王国波购买××予以贩卖的证据均不足;曾国荣是吸毒人员,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国云提出,其未实施贩毒,其向王国波指定的账户打款,性质是借款而非支付毒资。辩护人提出,指控许国云结伙曾国荣向王国波购买××的证据不足,许国云系吸毒人员,在其处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毒品犯罪的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一)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国波在嘉兴市南湖区将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被告人王伟。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晚,其陪同王国波,乘坐王伟驾驶的车辆到嘉兴某处拿取毒品,回到王伟租房,其看到王国波拿出一大包××给王伟后,二人共同将毒品进行分装,次日凌晨看到王国波发给王伟银行账号,王伟外出汇款。证人陈某辨认出取毒品时王伟停车的地点及王伟租房的大概方位。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其看到王伟曾外出汇款。
3.手机短信,证明王伟收到王国波发来收款人银行账户内容。
4.ATM机视频,证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王伟通过农行ATM机现金存款。
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王国波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内收到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王国波的供述,证明其取来两包毒品,在王伟车上将其中一包150克的××卖与王伟,其发给王伟收取毒资的银行账户后,王伟外出汇款。被告人王国波辨认出王伟租房。
7.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晚其在车上向王国波购买100克××,次日凌晨通过ATM机向王国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万元以支付毒资。被告人王伟辨认出陪同王国波取毒品的地点,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
关于本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波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伟,但被告人王伟当庭予以否认,证人陈某对毒品数量是据肉眼观察估算得出,且该宗毒品当场未经称重,案发后也未被查获,公诉机关以1000克认定毒品交易数量的依据不足。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ATM机视频,证实被告人王伟向被告人王国波指定银行账户内汇款系支付毒资,且被告人王国波与王伟均一致供认2013年12月18日晚双方在王伟的车上交易毒品,口供与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贩毒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贩毒数量就低以被告人王伟供述的甲基苯丙胺100克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王伟所谓汇款非支付毒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国波翻供称前供不实,经查,其在接受审讯及主动坦白的材料中均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且同步审讯录音录像显示,其在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表达清晰,故其庭审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国波至嘉兴市南湖区巴黎都市小区维莱特宫7幢2610室将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被告人曾国荣、许国云。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跟随王国波从王伟租房出来后,王国波到曾国荣居住的租房与曾国荣、许国云交易了大量××,对方没有当场支付毒资,王国波给了对方银行账号。证人陈某辨认出该租房的大概位置及曾国荣、许国云。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开始,曾国荣使用尾号3878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络毒品买卖,许国云与曾国荣共同贩毒,其12月初向曾国荣购买海洛因时许国云在场。证人金某辨认出曾国荣及许国云。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曾国荣购买毒品,曾国荣收取毒资有时使用户名许国云的银行账户,许国云经常开车运送毒品并且贩毒。
4.ATM机视频、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许国云通过农行ATM机,从其个人农行账户向王国波指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万元。
5.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12月18日晚曾国荣收到王国波发来的农行收款账户,12月19日凌晨许国云追问曾国荣汇款事宜,当日中午曾国荣将该收款账户通过短信转发至许国云,后又将银行汇款成功的提示短信转发至王国波。
6.被告人王国波亦有供述在案,被告人曾国荣、许国云均辨认出王国波、王伟。
关于本节事实,被告人王国波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在交易的地点、时间、毒资支付方式等毒品交易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且与银行交易记录、ATM机视频、手机短信证明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国云不仅共同参与毒品购买,还积极向被告人王国波支付毒资,其具有共同贩毒的故意,与被告人曾国荣构成本节贩毒事实的共同犯罪。至于庭审时被告人曾国荣、许国云提出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事实存在的细节差异,不足以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两辩护人提出本节指控证据不足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2013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王国波先后至嘉兴市分别将甲基苯丙胺20克、50克贩卖给被告人王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波、王伟侦查阶段均有供述在案,被告人王伟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尽管两被告人的供述部分细节不能对应,但两次交易的基本事实,两被告人均多次供认且互为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王国波的辩护人提出上述口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短期内多次并大量向被告人王国波购入毒品,其一人同时租赁多处房屋供吸毒人员居住,在其车辆及租房内均查获大量毒品分装袋,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伟贩卖毒品。被告人王伟以贩毒为目的向被告人王国波买进的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认定。故被告人王伟辩称全部自吸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2013年8月11日、8月27日,被告人曾国荣在嘉兴市分别以3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5克给曾孔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吸毒人员曾孔洋、金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国荣辩解上述毒品系赠送而非贩毒的说法,与其他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相悖,不予采信。
(五)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曾国荣在嘉兴市斜西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胡某。
上述事实,吸毒人员胡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曾国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又经彼此辨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国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查无实据,不予采纳。
(六)2013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国荣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6克(现场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克。
2013年12月20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嘉兴市东升东路1715号楼梯上将被告人曾国荣、许国云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曾国荣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余克,从被告人许国云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4.15克,氯胺酮5克。
2013年12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嘉兴市南湖区巴黎都市东门口抓获被告人王伟,并从王伟身上及其马自达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7克、氯胺酮3.2克。
上述事实,均分别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19日至20日间,被告人王伟至嘉兴市秀洲区聚贤路688号希尔顿逸林酒店25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国波、王某甲、陈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王国波、王某甲、陈某的证言,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王舒加的证言、酒店入住登记材料、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
1.证人李某、商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王伟在嘉兴市巴黎都市小区租赁多处房屋。
2.户籍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事项。
3.现场尿样检测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国波、王伟、许国云、曾国荣、吸毒人员陈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经现场尿样检测,均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7克、氯胺酮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国荣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被告人许国云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氯胺酮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波曾因抢劫罪被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国荣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国荣长期涉毒仍屡教不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其查扣毒品不排除部分系自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曾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许国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审判员 何 筠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