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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犯故意杀人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9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身份事项如上,系孙某甲之祖父。
被告人孙林,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犯故意杀人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乙、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孙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7日晚,被害人孙某丙、季某甲、季某乙一方与吴某、徐某甲、被告人孙林一方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集镇相遇,并因孙某丙和吴某间的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吴某家中协商,并分别驾车前往,在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汤家场25号附近再次相遇。被告人孙林见徐某甲等人与孙某丙等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推搡,遂持一把单刃匕首,乘被害人孙某丙、季某甲、季某乙不备,连续捅刺三人。被害人孙某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季某甲、季某乙均受轻微伤。
2013年10月27日晚、28日晚,被告人孙林伙同胡屠钧、李峰、章明华、马云飞,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共同将捡拾来的6000余千克病死猪,以8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吉林。后周吉林经由卞华锋介绍,销售给陈学雷,供人食用。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孙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胡屠钧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季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物证匕首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孙林还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乙、孙某甲以被告人孙林的故意杀人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孙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6301.8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林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孙某丙向其冲过来时其才持刀捅刺,且之后其未实施追打,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指控其销售病死猪的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孙林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孙林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孙某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孙林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中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孙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14年6月7日晚,被害人孙某丙、季某甲、季某乙一方与吴某、徐某甲、被告人孙林一方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集镇相遇,并因孙某丙和吴某间的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新篁集镇一夜宵摊协商时,季某甲持啤酒瓶砸伤吴某头部。后双方相约各自驾车前往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吴某家中继续协商。被告人孙林与徐某甲、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银灰色面包车接上肖林法后,前往吴某家。孙林等人途经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汤家场25号附近时,与等候在此的孙某丙等人再次相遇。被告人孙林见肖林法、徐某甲与孙某丙、季某乙、季某甲等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推搡后,即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单刃匕首下车,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丙、季某甲、季某乙三人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林主动报警投案,被害人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因左腹部被捅伤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季某甲的右大腿、季某乙的右肩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丙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土地、房屋均已被征收、拆迁,在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居住均满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陈某乙已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季某甲、季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孙林持匕首刺伤的经过。
2.证人吴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案发经过如上。
3.证人钱某(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丙、季某甲被抢救的经过。
4.证人徐某乙、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二人陪同被告人孙林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匕首、血迹等物证的提取过程。现场照片、物证匕首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丙、季某甲案发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孙某丙于2014年6月7日23时33分被宣布死亡,季某甲被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的事实。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丙受损伤的情况,且死因为左腹部刺创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刃宽2.2厘米,刃长10厘米以上。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季某甲、季某乙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9.DNA检验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地面和现场发现的匕首上提取的血迹检材中,均检出被害人孙某丙和季某甲的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等前提下,孙某乙和陈某乙为孙某丙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孙某丙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的205582713.62796059倍。
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丙的心血、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毒鼠强成分;孙某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
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经搜查孙林乘坐的浙F×××××号银灰色面包车,发现该车内有多处血迹、血泊,车主徐某甲指示的其以前放置匕首的区域及该车驾驶座后面的网兜内均未见匕首。
12.被告人孙林对其持匕首连续捅刺孙某丙等人,并致孙某丙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13.户口簿、户籍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孙某丙的关系,并证明孙某丙一家系被拆迁农户。
(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3年10月27日、28日晚,被告人孙林伙同胡屠钧、李峰、章明华、马云飞(均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丰镇等地的道路边捡拾被他人抛弃的病死猪6000余千克,并以8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吉林(已判刑)。后周吉林经由卞华锋(已判刑)介绍销售给陈学雷(另案处理),供人食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屠钧、李峰等人供述,证实孙林参与实施捡拾、销售病死猪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吉林、卞华峰、李峰、胡屠钧等人实施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犯罪事实,并均已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同案犯已相互指认出对方。
4.被告人孙林对本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林主动持匕首下车,并先后向季某甲、孙某丙等人捅刺,后又追赶孙某丙至公路东侧的水泥场上,再次捅刺孙某丙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从作案工具、捅刺的部位、力度、次数来看,被告人孙林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没有节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辩解、辩护就此所提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案发前季某甲虽在夜宵摊上持酒瓶砸吴某,但当时双方已经平息事态,并商定到吴某家中继续谈判;在案发现场,双方只是相互推搡,孙某丙一方并未严重侵犯孙林一方的合法权益,故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被告人孙林在捡拾死猪时,虽不知道李峰等人另行捡拾死猪的事实,但其到达贩卖现场后,在明知李峰等人也捡拾了死猪意欲共同销售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共同实施装运行为,故被告人孙林与李峰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共同对销售全部病死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病死猪数量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5.被告人孙林参与了捡拾、贩卖病死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体现。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结伙他人,销售死因不明的死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又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林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林案发后立即报警,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林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乙、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请的医疗费1209.82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陈某乙已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诉请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93028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5514.32元,应由被告人孙林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孙林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乙、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87551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