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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波、蒋智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8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波。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碧华、乔谢桦。
被告人蒋智伟。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跃平。
被告人童雪荣。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童雪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代理检察员周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3年7月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东波伙同蒋智伟先后五次将约855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东莞运至浙江嘉兴并贩卖给他人。2012年7月10日上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在嘉兴市大新路虹桥社区1幢510室租房内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童雪荣。同日,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被抓获时,在该租房内查获未贩卖完的甲基苯丙胺127.0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
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东波在嘉兴市涌鑫公寓1007室的租房中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汤某。
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童雪荣两次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岳某。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5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智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童雪荣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为了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东波当庭辩解:2012年6月其陪同蒋智伟到广东东莞,将蒋智伟介绍给毒品上家,双方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之后蒋智伟到广东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也不清楚;其案发当天从蒋智伟处拿了10克左右冰毒卖给童雪荣,收取的8000元钱中,有一半是童雪荣还给其游戏金币的钱;其给汤某的0.5克冰毒是赠送,并非贩卖。
李东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东波贩卖给童雪荣的冰毒数量应为10.3克;据李东波供述,其于2012年6月7日与蒋智伟共同前往东莞购买、运输毒品,故两人有贩毒的共同故意,但被告人蒋智伟供述之后多次去东莞购买、运输毒品的情节,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李东波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根据查获的数量和各被告人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的供述来认定,计甲基苯丙胺137.8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李东波系以贩养吸人员,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东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被告人蒋智伟辩解自己是帮李东波运输毒品,没有贩卖毒品。
蒋智伟的辩护人提出:蒋智伟在李东波的引诱和胁迫下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蒋智伟供述5次运输毒品的数量是其将毒品带回来交给李东波后听李所说,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不应认定;蒋智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雪荣当庭辩解:其仅向李东波购买了4克冰毒,其给岳某冰毒并没有收钱。
童雪荣的辩护人提出:童雪荣向李东波购买的冰毒数量净重不超过9.5克;童雪荣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童雪荣2次给岳某冰毒时,未收取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东波伙同蒋智伟从广东东莞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至浙江嘉兴并贩卖给他人。2012年7月10日上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在嘉兴市大新路虹桥社区1幢510室租房内将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童雪荣。同日,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被抓获时,在该租房内查获未贩卖完的甲基苯丙胺127.0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2年7月10日上午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所在租房嘉兴市大新路虹桥社区1幢510室查获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瓶1个,装有9颗红色药丸的密封袋1个,可疑晶体状物品4包,均予以扣押。
(2)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扣押的透明塑料瓶内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0.15克;送检的透明密封袋内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片剂9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0.88克;送检的透明密封袋内的可疑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7.03克。
(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童雪荣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体内含有毒品成份;汤某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4)航空记录,证实蒋智伟于2012年6月7日至7月6日期间,多次分别从上海、杭州飞往深圳,其中6月7日李东波与蒋智伟乘坐同一航班,与被告人供述到广东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印证。
(5)李东波、蒋智伟的手机通话记录,反映案发期间李东波、蒋智伟之间及其与广东东莞电话联系的情况。
(6)与被告人李东波同监室的证人徐某、俞某的证言,证实分别听李东波讲到李结伙蒋智伟到广东东莞向李的老乡购买冰毒,由蒋智伟带回嘉兴后予以贩卖的事实,还听李讲到案发时查获的冰毒就是李结伙蒋智伟从东莞买来未及卖出的毒品。
(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现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李东波的,还证实李东波和蒋智伟一起吸毒及贩卖毒品的情况。辨认笔录,反映熊某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李东波和蒋智伟的情况。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其应李东波的要求,将蒋智伟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附近接到嘉兴市涌鑫公寓。与蒋智伟供述结伙李东波运输毒品的情节印证。
(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东波供述2012年6月其伙同蒋智伟赶赴广东东莞,介绍蒋智伟向其老乡“老三”购买冰毒,此后蒋智伟和“老三”之间具体交易情况不清楚;其案发当天早上卖给童雪荣冰毒是10克左右,冰毒是蒋智伟的。被告人蒋智伟对伙同李东波或受李东波指使赴广东东莞购买毒品并运回浙江嘉兴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被告人童雪荣就是案发当天向李东波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童雪荣供述案发当天李东波卖给其冰毒,对于冰毒数量,其前后供述不一。
综上,关于被告人李东波否认与蒋智伟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及辩解案发现场扣押的毒品是蒋智伟所有的意见,经查不仅与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反映的情况矛盾,也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且李东波结伙蒋智伟至广东东莞购买毒品,又将毒品贩卖给童雪荣,具有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李东波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起诉指控李东波、蒋智伟五次共同贩卖、运输冰毒855克,除了现场查获的毒品之外的部分,只有被告人蒋智伟有相关供述在案,且蒋智伟供述的毒品数量也是其听李东波所说,缺乏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况且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均未查实,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对于案发现场租房内查获未及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27.0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应当认定为系李东波和蒋智伟共同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李东波、蒋智伟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东波、童雪荣及其辩护人对案发当天李东波等人贩卖给童雪荣的冰毒数量所提异议,经查,该部分冰毒已被童雪荣抗拒抓捕时丢弃于河中,综合李东波、童雪荣历次供述的情况,及两人供述中多次提及的能够相互印证的童雪荣支付的8000元中包含一定价值的游戏金币的情节,本院采纳李东波的供述,认定李东波、蒋智伟贩卖给童雪荣的冰毒数量净重9.5克。李东波及其辩护人、童雪荣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童雪荣的辩护人提出童雪荣向李东波购买的9.5克冰毒系自吸,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在案证据证实童雪荣此前曾贩卖毒品给他人,故对童雪荣购买的上述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性质。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东波在嘉兴市涌鑫公寓1007室的租房中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汤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李东波购买冰毒的情况如上。辨认笔录,反映汤某通过照片指认李东波即是贩毒者。
(2)被告人李东波对贩卖给汤某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汤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关于李东波当庭辩解其给汤某的0.5克冰毒是赠送而非贩卖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童雪荣两次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岳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向李东波购买冰毒的情况如上。辨认笔录,反映岳某通过照片指认李东波即是贩毒者。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岳某的证言内容。
(3)被告人童雪荣对贩卖给岳某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基本印证。
关于被告人童雪荣当庭辩解没有收到岳某钱的说法,与证人证言矛盾,且并不影响贩毒性质,故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波贩卖及结伙被告人蒋智伟为贩卖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东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7.0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被告人蒋智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6.5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3克,被告人李东波、蒋智伟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童雪荣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为了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波结伙蒋智伟共同贩卖、运输毒品,蒋智伟及其辩护人认为蒋只是运输毒品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蒋智伟系在李东波引诱、胁迫下运输毒品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蒋智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童雪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东波的两部手机、被告人蒋智伟的两部手机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