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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玲、张驾骏、牛付通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7 浏览次数: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驾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冠华,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付通,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山东省成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嘉兴市欧某足浴店店长,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因本案,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佳君,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斌,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嘉兴市月某水疗店店长,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卫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立春,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嘉兴市千某莲足浴店店长,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美玲(绰号“三八”、“小不点”),女,1985年5月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嘉兴市欧某足浴店技师,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吸毒,2011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家平、张磊,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高立春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美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04刑辖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2月18日至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曹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王某、祝某、言某、陈某、郑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组织他人卖淫,涉及19名卖淫女,卖淫10265次,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斌涉及卖淫女5人,卖淫299次;被告人高立春涉及卖淫女7人,卖淫199次,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美玲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已形成犯罪集团,被告人张驾骏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高立春均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黄美玲归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冠华、牛付通、潘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记录,鉴定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视频,电子数据介质清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驾骏提出其仅是足浴店的股东,不参与足浴店的具体管理,也不知道店内卖淫嫖娼的情况。
被告人王冠华提出其不是被告人张驾骏的代理人,只是给张驾骏打工,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牛付通提出其不是被告人张驾骏的代理人,仅负责管理欧某足浴店以及仙某足浴店、千某莲足浴店的后勤工作,不参与月某水疗店的管理,另提出起诉书指控欧某足浴店内涉及卖淫次数9758次数据不属实,其中包含了其虚增数据以及正规的足浴项目。
被告人潘斌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是2017年9月份开始管理月某水疗店。
被告人高立春提出其在千某莲店内要听从被告人牛付通指挥,2017年9、10月份时其请假回家,未在店内参与管理。
被告人黄美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不具有组织性及控制性,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3、“口交”、“手淫”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故本案卖淫次数的认定应当扣除“口交”、“手淫”的次数。
被告人张驾骏的辩护人另提出:1、涉案足浴店系由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等人合伙投资,王冠华主管,故起诉书对被告人张驾骏开设涉案足浴店,并任命被告人王冠华为其代理人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驾骏系普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王冠华系涉案四家足浴店的主管;3、被告人张驾骏未参与仙某足浴店的管理,故其不应对仙某足浴店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4、被告人张驾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驾骏以容留卖淫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冠华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王冠华有正当职业,其犯罪目的在于帮助被告人张驾骏,证人陈某、郑某、林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2、起诉书指控欧某足浴店卖淫次数9758次的证据不足,其中包括正规的足浴生意;3、各被告人归案前涉案足浴店因卖淫嫖娼已被行政处罚的不能在卖淫次数中予以重复认定;4、归案后被告人王冠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冠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付通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牛付通仅应对欧某足浴店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余三家店中,其仅从事一般性事务,对其余三家店内的经营行为不承担责任;2、指控欧某足浴店内卖淫次数9758次证据不足,在案电子证据无法认定;3、被告人牛付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牛付通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斌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潘斌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斌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立春的辩护人另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春涉及组织卖淫次数199次证据不足,从千某莲足浴店内扣押的书证原件无被告人签字确认,且扣押的上班表不是被告人高立春制作,无法证实表上记载内容的含义;2、起诉书指控千某莲足浴店卖淫次数存在重复计算情况;3、被告人高立春2017年9月至10月休假,期间内发生的卖淫次数与其无关;4、被告人高立春系从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立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美玲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黄美玲在欧某足道通过微信招揽客户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介绍卖淫罪,且被告人黄美玲系在被告人牛付通指挥下实施上述行为,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黄美玲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美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驾骏与他人合伙开设经营千某莲足浴店、欧某足浴会所、月某水疗店及仙某足浴店。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驾骏与被告人王冠华通过组织卖淫牟利,由被告人王冠华负责足浴店的实际经营并享有足浴店利润的20%分红,被告人牛付通担任欧某足浴店店长并负责协助管理各店工作,被告人高立春、潘斌及黄某2(另案处理,下同)分别为千某莲足浴店、月某水疗店及仙某足浴店店长,具体负责店内技师管理、嫖客招揽等工作。经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等人决定,各店均规定了卖淫的种类、价格、报钟等流程,及嫖资的结算方式、分配规则、违纪处分办法等,并安装报警装置等。2017年1月1日至11月19日间,卖淫女杨某1、邢某、邓某、段某、杨某2、洪某、郑某某、高某某、曲某、罗某某、刘某、何某某1、汪某某、黄某某、廖某某1、赵某2、吴某某等19人在上述足浴店内共计卖淫10000余人次。
2017年11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对千某莲足浴店、欧某足浴店、月某水疗店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记载卖淫嫖娼活动内容的单据、电脑、人民币8861元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6月,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开始经营千某莲足浴店,2017年7月左右任命被告人高立春为店长并负责管理。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间,卖淫女洪某、郑某某、高某某、曲某、罗某某、刘某、何某某等人共计卖淫190余人次,获利54000余元。此款由千某莲足浴店每次收取280元至300元不等,卖淫女从中提成160元,按此方式,卖淫女共计分得31000余元,千子莲足浴店非法获利23000余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开始经营欧某足浴店,由被告人牛付通负责管理,被告人黄美玲2017年5月起负责在微信上招揽客户,按照店内2元/个钟提成。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卖淫女汪某某、杨某1某1、黄某某等人共计卖淫9500余次,获利2772000余元。此款由欧某足浴店每次收取280元至300元不等,卖淫女从中提成160元,按此方式,卖淫女分得152万余元,欧某足浴店非法获利1251000余元。被告人黄美玲违法所得12810元。
2017年1月,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开始经营仙某足浴店,2017年7月任命黄某2任店长负责管理。2017年11月19日至11月20日,卖淫女廖某某、赵某2、杨某1某2、吴某某在仙某足浴店内共计卖淫9次,获利2500余元。此款由仙某足浴店每次收取280元至300元不等,卖淫女从中提成160元,按此方式,卖淫女分得1400余元,仙境足浴店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17年4月,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开始经营月某水疗会所,2017年6、7月起由被告人潘斌任店长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卖淫女杨某1、邢某、邓某、段某等至少5人共计卖淫290余次,获利129000余元。此款由月某水疗店每次收取298元至1200元不等,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卖淫项目包括五个套餐,A套餐598元,卖淫女提成260元;B套餐498元,卖淫女提成200元;C套餐398元,卖淫女提成160元;D套餐680元,卖淫女提成280元;E套餐1000元至1200元,卖淫女提成600元。按此方式,2017年8月至12月间,卖淫女分得79000余元,月某水疗非法获利49000余元。
被告人黄美玲作为欧某足浴店技师被传唤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欧某足浴店内利用手机微信招揽嫖客的行为。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美玲退出违法所得12810元。
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卖淫女杨某1、邢某、邓某、段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其通过招聘后在月某水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潘斌是经理,被告人张驾骏是老板,另证实卖淫流程、种类、收费、利益分配及请销假制度、员工守则等;证人邢某、邓某、段某、杨某12另证实店内性交服务须由被告人潘斌介绍或决定。证人邢某另证实其6月份到月某水疗上班时由被告人潘斌负责管理。
2、嫖客陈某1、吴某某、池某某、廖某某2、刘某、胡某某、陶某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至11月间在月某水疗店内嫖娼等事实。
3、证人占某、盛某、依某(分别系月某水疗店内收银员、服务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该店老板是张驾骏,店里有“口交”、性交等卖淫活动以及具体流程。潘斌是2017年夏天的时候来做经理,性交服务必须经过潘斌确认。证人依坐另证实店里还有一个老板是王冠华,店内有关于卖淫嫖娼的微信群,服务员对于微信群中客户的提问要及时回复。
4、卖淫女高某某、何某某1、曲某、郑某某、洪某、刘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其经招聘后在千某莲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技师由高立春管理,牛付通负责对账并发放工资,老板有王冠华和张驾骏,另证实卖淫流程、种类、收费、利益分配及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业务量目标以及奖惩制度,技师只能与熟客发生性关系;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不能用避孕套,只能使用口交膜;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作为押金,店里还安装有报警装置,前台的工作手机会发技师的照片在顾客微信群中做推广。
5、嫖客尧某某、郭某某、俞某某、阮某某、时某某、朱某某、盛某某、冯某的证言,证实在千某莲足浴店内嫖娼等事实。
6、证人唐某、赵某1、杨某2(系千某莲足浴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千某莲足浴店负责人是牛付通,平时管理的是高立春,以及店内提供“口交”等服务的基本流程,客户微信群中会发广告、技师的图片以及性感的小视频。记账时技师工号后点两个点就是代表加钟,金额后面有五角星的就是代表金额翻倍。
7、卖淫女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其经招聘后在欧某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牛付通管理,另证实卖淫流程、种类、收费、利益分配及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店里还制定了排钟顺序,店里有报警装置。SPA服务就是店内“口交”、“打飞机”等性服务的代称,性交就是以SPA加钟的名义代替,“口交”是280元或300元,性交是580元或600元。还会给技师拍照对外去做宣传,所有技师上钟黄美玲都有提成。
8、嫖客江某某、沈某、周某某、何某某2、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欧某足浴店内嫖娼的事实。
9、证人罗某(系欧某足浴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打飞机”、“口交”在店里统称为SPA,敲大背就是女技师和客人性交,一般称为加钟。技师流动性很大,技师号开头是6的就是代表色情服务的技师。客户微信群是牛付通弄的,收银台上的两部工作手机就是操作微信群的,要在微信群中发色情服务的广告,技师接客38号技师是有提成的,店里还有报警装置。
10、卖淫女赵某2、廖某某1、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招聘后在仙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负责人是牛付通,黄某2负责具体管理技师的工作、请销假、收银等,另证实卖淫流程、种类、收费、利益分配等,工作流程是黄某2安排的,规定不能跟客人发生性关系,技师会扣2000元押金,店里有报警器和微信群,群里面会把照片和技师号码放上去宣传店里的服务。技师会在记账本上记录上钟次数,黄某2定期核对,牛付通会根据账本记录发放工资。
11、嫖客闫某某、张某、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仙某会所嫖娼的事实。
12、同案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接待、应聘技师、管理微信群等,会所主要由牛付通负责,牛付通不在的时候由其负责管理,管理时禁止有性交服务。
13、证人谢某、黄某1(系仙某会所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店内基本情况及服务员工作流程,店里只有一种服务项目就是“口交”,负责人是黄某2和牛付通,牛付通负责发工资,黄某2负责管理小姐和工作人员并进行培训。
14、侦查人员王某、祝某、言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欧某现场搜查、扣押的情况,电子数据介质的流转过程及相关电子数据提取的情况。
15、证人郑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驾骏、王冠华等人筹措资金一起投资业务,主要投资项目有亿邦公司、小贷公司、足浴店等,足浴店的业务由王冠华负责,足浴店利润的20%归王冠华所有。
16、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记录,证实相关嫖客提供的支付嫖资的情况。
17、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月某水疗会所、千某莲足浴店、欧某足浴店进行搜查,在月某水疗会所查获电脑、手机、记载了技师上钟情况的日营业表、技师上钟统计表等物并予以扣押。其中11月1日至11月15日、11月17日至11月19日营业表中记载技师上钟合计292次。在千某莲足浴店查获电脑、手机、报表、报警器、现金人民币8861元等物并予以扣押,其中在吧台查获收银报表3张,在312房间南侧房间内查获报表4张,上述表格记录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间技师上钟次数合计178次。在欧某足浴店查获电脑3台并予以扣押。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现场对月某水疗台式电脑进行勘查。
1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视频、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手机及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其中从欧某足浴店台式电脑中提取了消费明细报表,其中SPA项目(筛选业绩为280元和300元)合计9758次。从被告人张驾骏手机中提取了被告人张驾骏微信名为“我就是那个姓张的”的与被告人潘斌、王冠华、牛付通、高立春、黄某2等人以及内部管理群、内部群等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
20、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欧某足浴店前台电脑中索易系统数据中,14条数据(合计金额4454元)时间特征异常。
21、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黄美玲退出赃款12810元。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嫖客和卖淫女相互指认的情况。
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卖淫嫖娼的人员被依法行政处罚等情况。
24、工商登记情况,证实月某水疗、千某莲足浴店、欧某足浴、仙某会所等工商登记情况。
2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26、被告人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黄美玲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之间及与上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王冠华、牛付通、潘斌就各店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营业项目、服务流程等供述相互一致,均供述被告人张驾骏不负责足浴店的具体经营管理,是足浴店的老板,足浴店经营内容大方向、会所的定位都是其决定,其对于各店内有口交卖淫的活动系明知。被告人王冠华负责各店的具体管理,被告人牛付通负责欧某足浴店的管理及各店的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王冠华另供述其享有各店利润的20%分红。被告人张驾骏在公安阶段供述,月河店到了2017年5、6月份其让潘斌担任月某水疗店店长进行管理,王冠华拿四家店利润的20%。
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欧某足浴店内电子数据
本院经查认为,根据在案的搜查、扣押、提取材料及出庭的侦查人员证言,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欧某足浴店进行搜查、扣押,并于当日提取相关电子数据,虽然在扣押过程中未对电脑主机等物证独立包装、封存,但侦查人员证实了相关证据的流转过程,且根据校验码等技术手段可以证明本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均提出曾对欧某足浴店收银系统进行数据虚增,经查,被告人牛付通关于数据更改的供述前后不一,不予采信。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公司参照平时基本情况规定欧某每个月的指标是900个钟,基本能完成;依据被告人王冠华在公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欧某足浴店的平时营业情况与电子数据中提取的次数基本符合;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结合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欧某足浴店收银系统中数据仅14条时间特征异常,精确率达到99%,故对欧某足浴店内收银系统中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卖淫人数、次数的依据。对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更改数据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千某莲足浴店内书证
本院经查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千某莲足浴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吧台收银报表及上班表,并对书证进行了原物提取,搜查及扣押笔录上有被告人高立春及证人杨某2的签名确认。扣押的吧台收银报表记载方式与证人唐某、赵某1、杨某2证实的记载方式一致,上班表中详细记载了房号、技师号、上钟时间等,并与吧台收银报表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高立春庭审中确认表上内容系店内记账报表,故对上述书证予以认定,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关于本案定性
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等人分别就本案四家足浴店制定实施卖淫活动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卖淫活动的流程、收费、分赃及卖淫女的上下班、请销假制度、奖励制度等,并且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因此总体上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美玲明知被告人张驾骏等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在微信上招揽嫖客,参与介绍卖淫服务,对卖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是组织卖淫行为的从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张驾骏主观上是否明知及参与程度
本院经查认为,首先,涉案四家足浴店均以“口交”为主营项目,其中千某莲足浴店和仙某足浴店内仅有“口交”一个项目;被告人王冠华、牛付通、潘斌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驾骏主观上不仅明知店内存在“口交”服务,而且对于店内的重大事项进行安排、指挥,在把握足浴店经营方向上起决定作用;且被告人张驾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人员向其提供的每日营业报表中明确记载有“口交液”的使用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驾骏明知店内存在卖淫行为,并通过对管理人员的管理,实现对四家足浴店的实际控制。
三、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高立春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足浴店为掩饰,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及用品,雇佣招嫖人员、收银员,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制定工作制度,并制定性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及分成方法,以及安装报警器等规避查处,已形成人员固定、分工明确的卖淫犯罪组织。
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就卖淫场所的实际控制相互推诿,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系涉案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上述卖淫场所均享有股权或参与分红,分别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被告人牛付通在协助管理卖淫场所期间,在被告人张驾骏和王冠华的领导和指挥下,积极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潘斌、高立春在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的领导和指挥下,分别管理月某水疗及千某莲足浴店内卖淫活动。被告人牛付通、潘斌、高立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具体情节的差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四、关于各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牛付通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从电子数据中筛选出业绩为280元及300元的消费记录中包含正规足浴项目,且应当根据实收价格进行筛选;依据证人罗某的证言,其在欧某足浴店内做账时,技师号6字开头的就是代表色情服务的技师。结合电子数据,筛选采耳、拔罐、油压、理疗、足道等除SPA外的项目,服务人员均标有具体名字或者以数字8开头,以数字6开头的仅有3次,且金额分别为0以及129元;可见电子数据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在实收项下筛选价格为280及300元的服务项目,并且只选择6字开头的服务技师,合计次数为9512次。结合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剔除其中重合部分不符合时间特征的2次,欧某足浴店卖淫次数认定为9510次。
根据扣押的书证、电子数据,结合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剔除重复计算及手淫的次数,就低认定各店卖淫次数、非法获利款及卖淫女人数。被告人张驾骏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冠华作为犯罪集团主犯,依法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依据被告人王冠华、牛付通的供述及相关电子数据,被告人张驾骏通过黄某2对仙某足浴店的财务、业绩、营业状况等进行把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驾骏不应对仙境足浴店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依据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高立春的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被告人牛付通对除欧某店外其余三家店有巡视、协助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被告人高立春及被告人潘斌分别系千某莲足浴店及月某水疗店店长,负责单店的管理,应对其店内卖淫活动承担责任。即使被告人高立春期间有请假行为,但未退出共同犯罪,仍应对共同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潘斌提出系2017年9月实际参与管理的意见,经查与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管理时间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涉及卖淫女人数19人,卖淫次数10000余次,非法获利金额132万余元;被告人潘斌涉及卖淫女人数5人,卖淫次数290余次,非法获利金额4万余元;被告人高立春涉及卖淫女7人,卖淫次数190余次,非法获利金额2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高立春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涉及卖淫女19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立春涉及卖淫女7人,被告人潘斌涉及卖淫女5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美玲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组织卖淫罪罪状中的“卖淫”不应仅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本案中的“口交”性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卖淫女及嫖客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与本案各被告人因组织卖淫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系不同主体因不同行为受不同法律追究,辩护人提出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驾骏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冠华系犯罪集团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付通、高立春、潘斌在犯罪集团中系从犯,依法可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美玲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冠华、牛付通、潘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立春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驾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冠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付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立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美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美玲退出的违法所得12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驾骏、王冠华、牛付通、潘斌、高立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佳
人民陪审员王毅民
人民陪审员金德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华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