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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光华、朱川蓬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3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光华,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川蓬,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及辩护人宋军飞、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朱川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光华对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光华将公司整体出租,其无法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姚光华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污染环境的后果;现无证据证实环保部门将2016年4月28日检测的污水中锑超标的检测结果告知涉案人员及企业;企业产生的污水是排入污水管网,而非直接排入自然环境;被告人姚光华并非污染环境的获利者,其是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川蓬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川蓬主观恶性较小,且排放污水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朱川蓬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作为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明知其公司生产污水重金属锑超标的情况下,虽采取措施解决超标问题,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仍旧放任污水排放至污水管网中。
经鉴定,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锑含量为0.663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2、周某、应英丰、沈某、王某的证言、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嘉环监(2016)0329号检测报告、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嘉环监(2016)0393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嘉环监(2016)检字第0393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租赁协议、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光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光华虽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但环保设备仍归期所有,其对企业的污水排放仍应承担责任;且环保部门在发现企业存在超标排放的问题后通知被告人姚光华进行整改的;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姚光华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被告人姚光华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光华、朱川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光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川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